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地政士法
修正日:中華民國103年01月03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3年02月05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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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30103 | 1001213 |
第 十 一 條 |
I.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I.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I.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I.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立法 理由 |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對自始未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未予規定,為免嗣後適用疑義,爰依技師法第十一條之成例,將自始不發開業執照,亦修正列入得請領之列。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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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九 條 |
I.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II.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III.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IV.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
I.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II.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III.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立法 理由 |
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