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繼承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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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31230 | 1030110 |
第 一 千 一 百 八 十 三 條 |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
立法 理由 |
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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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二 百 十 一 條 之 一 |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