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乙為夫妻,育有子女丙、丁,戊為甲之父。甲於婚前之銀行存款已有 300 萬元,乙於婚前則無財產,然甲於婚後因經商有成,於死亡前銀行存款已有 1000 萬元,乙婚後負責打理居家生活並照顧丙、丁而無收入,請問:
(一)何人有繼承權?(12 分)
(二)應繼分比例各為若干?(13 分)
(一)何人有繼承權?(12 分)
(二)應繼分比例各為若干?(13 分)
擬答
(一)甲繼承人為乙、丙、丁三人,說明如下:
1.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乙為甲之配偶,且於甲死亡時尚生存,故乙為甲之當然繼承人。
2.依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丙、丁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於甲死亡時尚生存,符合同時存在原則,故丙、丁為甲死亡時之第一順序血親繼承人。
3.戊為甲之父,為第二順序血親繼承人。惟因丙、丁之繼承順序在先,而戊之繼承順序在後,故甲死亡時戊並無繼承權。
4.綜合以上,甲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乙、丙、丁三人。
(二)甲遺產分配如下:
1.題示甲、乙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甲、乙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第 1005 條)。
2.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除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外,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原因事由包括夫妻一方死亡。
3.題示甲之婚前財產為 300 萬元,婚後因經商有成,死亡前之財產為 1000 萬元。準此事實可知,甲婚後所增加之 700 萬元,均屬其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乙則無婚前及婚後財產。準此,甲、乙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700 萬元,故乙得先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即 350 萬元。
4.由於甲生前未書立遺囑指定應繼分,故乙、丙、丁之法定應繼分,各為甲遺產之三分之一(第 1144 條第 1 款)。若乙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甲死亡後之遺產 1000 萬元,應先由乙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350 萬元,其餘 650 萬元,再由乙、丙、丁三人平均分配。
相關法條
民法§1005、1030-1、1138、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