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重購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其申請應備條件、出售與重購地價之認定、退稅額度、重購土地移轉或使用之限制各為何?請依土地稅法規定析述之。(25 分)
擬答
(一)重購之申請條件: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1.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2.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3.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4.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5.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二)地價之認定:
前條第1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三)重購土地移轉或使用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相關法條
土稅§35、§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