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5年 土地法規(四)

四、試依地政士法之規定,說明地政士如何取得開業執照?執照之效期?效期屆滿後如何重行申請?何種情況下不能發給開業執照?(25 分)

擬答

(一)取得開業執照方式: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二)執照之效期: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

(三)效期屆滿後重行申請方式:

1.期滿前換照:

地政士於有效期限期滿前換照者,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2.期滿後換照:

地政士有效期限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開方式,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3.換照方式: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四)不得發給開業執照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1.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法條
地政士§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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