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踐行何種具體作為始為適法?試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詳予述明之。(25 分)
擬答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前置作業有進行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舉行公聽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協議價購,協議不成使得進入勘查。茲就與所有權人有關且須踐行之舉體作為部分說明如下:
(一)舉行公聽會:
土地徵收之法理乃係國家為公益行使上級所有權強制取消私有權之行政行為,與人民財產權益息息相關,顧國家在發動徵收前固然必須有讓人民了解徵收計畫、且讓人民充分表達意見的機制,鑒於土地徵收條例之下列規定:
1.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至少二場之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2.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3.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原則上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者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土地徵收條例地10條參照)
(二) 協議價購:
土地之徵收應為最後手段,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如下:
1.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
2.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3.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4.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土地徵收條例地11條參照)
相關法條
土徵§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