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何謂自始給付不能?何謂嗣後給付不能?其法律效果各如何?(20 分)
擬答
(一)意義:
1.自始給付不能:
自始給付不能係指債之關係成立時即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2.嗣後給付不能:
指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
(二)自始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
1.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1)民法第 246 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2)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2.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 246 條之反面推論,其契約仍為有效。
(三)嗣後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
嗣後給付不能不分主、客觀,而係依一般情形或雙務契約規範之:
1.一般規定:
(1)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民法第 225 條):
①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②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民法第 226 條):
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②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處理雙物契約:
(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民法第 266 條):
①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②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依民法第 226 條,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損害賠償之計算有採差額說或交換說(對於對待給付),由債權人有選擇權。
(3)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民法第 267 條):
①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②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4)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先適用民法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規定,再視相對人「與有過失」情形,減少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相關法條
民法§225、226、246、266、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