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有市價 500 萬元 A 地之所有權,為避免債權人追債,遂與友人乙聯繫,約定兩人假裝做成買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 A 地予乙。其後,乙將 A 地出賣給不知前揭情事的丙,並將 A 地移轉登記且交付給丙。試問:
(一)何謂負擔行為?何謂處分行為?甲、乙間所為的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10 分)
(二)乙、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丙依法要如何才能取得 A 地所有權?(15 分)
(一)何謂負擔行為?何謂處分行為?甲、乙間所為的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10 分)
(二)乙、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丙依法要如何才能取得 A 地所有權?(15 分)
擬答
(一)依題旨說明如下:
1.負擔行為:
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的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
2.處分行為:
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其處分之客體為權利,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3.甲、乙間所為的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均無效:
(1)依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2)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不動產之買賣情形,其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本題受讓人乙不能取得所有權。
(二)乙、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1.負擔行為有效:
不以有處分全為必要,雖乙未取得所有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2.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物權行為部分,乙未取得所有權,其移轉所有權係無權處分,效力未定(民法 118 條)。
3.結論:
依上開規定,乙不得以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丙;又依民法第 759-1 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丙亦得主張不動產善意取得。
相關法條
民法§87、118、7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