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11年 民法概要(二)

甲因看好股市發展,向乙借款 500 萬元進場投資,不料甲頻頻預測錯誤,購買的股票虧損連連,甲為避免其名下財產被債權人乙強制執行,乃將其名下唯一的財產 A 屋信託移轉登記予丙,以其兒子丁為受益人,並對乙避不見面。
試問:債權人乙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甲已信託移轉的 A 屋?抑或債權人乙得否主張撤銷甲與丙之間的信託行為?(25 分)

擬答

(一)債權人乙不得直接強制執行債務人甲已信託移轉的 A 屋:

1.按信託法第 12 條規定,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1)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成立信託前已設定之抵押權)。

(2)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因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3)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稅法明定與信託財產有關之稅捐債權)。

2.此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除有本條但書之情形外,原則上任何人(包括委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強制執行信託財產。

3.題示甲已將其所有之 A 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丙,屬信託財產,甲之債權人乙並無信託法第 12 條但書規定情形,故乙不得直接強制執行債務人甲已信託移轉的 A 屋(信託財產)。

(二)債權人乙得主張撤銷甲與丙之間的信託行為:

1.依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讓自己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又本條為民法第 244 條之特別規定,於以信託行為詐害債權之情形,應優先適用信託法。

2.題示甲為避免其名下財產被債權人乙強制執行,乃將其名下唯一的財產 A 屋信託移轉登記予丙,以其兒子丁為受益人,甲之信託行為讓自己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其債權人乙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乙得聲請法院撤銷甲與丙的信託行為。信託行為經法院撤銷後,A 屋(原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應回復為甲之一般財產,受益人丁之受益權亦溯及消滅,債權人乙始可對 A 屋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
信託法§6、12、民法§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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