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日:中華民國106年04月21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6年05月10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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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60421 | 1001213 |
第 十 四 條 |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立法 理由 |
原規定公告地價採每三年調整一次,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原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調整為每二年規定一次,落實稅賦公平。 | |
第 十 七 條 |
I.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II.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III.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
立法 理由 |
增列第二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及第三項:「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