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
修正日:中華民國101年05月29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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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10529 | 0990105 |
第 八 百 零 五 條 |
I.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II.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III.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IV.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V.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I.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II.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III.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IV.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立法 理由 |
一、修正通過。 二、原規定拾得人得向遺失人索取之三成報酬之規定偏高, 爰將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上限十分之三修正為十分之一。 三、為符合公平原則,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 爰增訂第三項文字。 四、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第二」。 五、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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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百 零 五 條 之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
立法 理由 |
一、修正通過。 二、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 爰將第二款修正為「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 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以作更明確之規定。 三、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 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 爰增訂第三款, 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