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修正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
施行日: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施行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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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01213 | 0901012 |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一 |
I.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II.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III.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IV.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V.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VI.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二 |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二 十 九 條 |
I.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II.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III.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