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土地徵收條例
修正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1年01月04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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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01213 | 0911122 |
第 一 條 |
I.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II.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III.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I.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II.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III.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三 條 之 一 |
I.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II.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III.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IV.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三 條 之 二 |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條 |
I.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II.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III.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
I.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II.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III.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七 條 |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十 條 |
I.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II.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III.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IV.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I.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II.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十 一 條 |
I.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II.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III.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IV.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V.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十 三 條 |
I.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II.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III.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IV.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立法 理由 |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
第 十 三 條 之 一 |
I.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II.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
第 十 五 條 |
I.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II.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於公告徵收時,如尚未辦竣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難以得知真正權利人,而以其為公告及通知之對象,倘因此衝擊徵收之效力,而礙徵收作業之遂行,影響公益甚大,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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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條 |
I.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II.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I.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II.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III.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立法 理由 |
一、因配合第二十二條有關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規範之「土地債券」,無法確保補償費受領權人能迅速獲得補償,與司法院第五一六、六五二號解釋補償費「迅速發給」之意旨不符,爰予以刪除。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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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條 |
I.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II.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III.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IV.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V.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I.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II.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I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IV.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立法 理由 |
一、原第一項之「公告」,其於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一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另徵收之標的非僅限於「土地」,故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修正為「權利關係人」。 二、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徵收計畫之執行,如徵收登記、興辦事業之進行等,不因異議或行政救濟之提起而停止,以免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爰予以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有關應補償價額差額發給情形除復議或行政救濟外,尚有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爰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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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五 條 |
I.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II.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
I.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II.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二 十 七 條 |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立法 理由 |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並無迫切緊急需用土地之情形,爰予以刪除。 | |
第 二 十 九 條 |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三 十 條 |
I.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II.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III.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IV.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I.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II.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
立法 理由 |
一、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一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二項。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二、參考國外體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多以土地徵收當期之土地市價為補償基準,因此市價由主管機關查價後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參考日本土地收用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作法及精神,除按照土地徵收申請時鄰近類似土地之市價為基準補償其地價外,考量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時(一般約需半年以上),鄰近類似土地市價如有變動,為求公平合理,並有效推動徵收作業,爰增列第三項,由地價調查單位將調查之地價變動幅度提交地價評議會定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調整之依據。 四、有關市價查估等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爰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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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三 條 |
I.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II.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I.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II.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原規定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惟基於農場或農業經營使用之農作改良物及對於因土地於徵收當時,有作停車場、駕駛訓練場等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至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未予明確規範,爰修正其適用範圍。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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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
I.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II.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三 十 八 條 |
I.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II.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
I.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II.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四 十 條 |
I.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II.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III.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IV.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V.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VI.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
I.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II.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III.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IV.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V.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抵價地之申請期限雖於第一項明定應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惟屢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領竣地價補償費後始向徵收主管機關請求改領抵價地,徵收主管機關尚無法照准,致引發民怨。鑑於目前之區段徵收補償制度雖係以領取現金為主,惟實務上開發機關仍係以發給抵價地作為補償依據,故如領取現金補償之地主仍願意改為領回抵價地,除有助於開發機關之財務計畫外,且亦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有利區段徵收業務之推動,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該等領取現金補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已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申請改發給抵價地。 三、惟為避免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反覆提出申請,造成徵收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困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以一次為限;並規定該等申請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俾免影響區段徵收後續作業。 四、原第四項列為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配合本次修正,將「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等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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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
I.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II.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增列。 二、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權利,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求情形,規劃農業專用區,於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繼續農業耕作使用,爰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機關訂定,爰訂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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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四 條 |
I.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II.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III.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IV.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V.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VI.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I.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II.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III.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IV.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V.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VI.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 理由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序言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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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九 條 |
I.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II.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III.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IV.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I.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II.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立法 理由 |
一、原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二、原核准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殘餘部分已失所附麗,故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如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將影響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故排除之。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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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條 |
I.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II.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III.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IV.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V.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
I.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II.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III.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配合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之區分,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將「收受申請」修正為「收受請求」。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相當期限內為之,以免延宕過久,增加行政作業困擾,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期限。 四、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結果,應先依第四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俟中央主管機關核處後,如有不服,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免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結果,既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又提起行政救濟,造成行政處理作業及行政救濟案件審理上之困難。 五、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如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形,而需用土地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後續處理方式,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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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一條 |
I.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III.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IV.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V.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
I.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III.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IV.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V.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VI.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十 二 條 |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十 二 條 之 一 |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十 三 條 |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十 四 條 |
I.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II.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
I.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II.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十 五 條 |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 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五 十 八 條 |
I.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II.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III.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IV.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V.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VI.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VII.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I.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II.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III.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 IV.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V.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VI.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參酌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二○四二號令示有關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執行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之時機,並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俾所有權人表明是否請求徵收所有權,以避免於核准徵用後,所有權人始請求徵收所有權,造成執行作業上困擾。 三、得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之標的物為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非僅限於土地,爰酌予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修正第五項,使用補償費發給之對象為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爰明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使用補償費計算之始期、發給時機、計算基礎及計算標準。另配合民法物權編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刪除永佃權,增訂農育權(惟原永佃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另訂存續期間)。 五、參考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定使用補償費得延期或分期發給之條件,爰增訂第六項。 六、原第六項移列於第七項,需用土地人於徵用期間屆滿後,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其未能回復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得認係對於所有權人有利,而不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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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九 條 |
I.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II.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III.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立法 理由 |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侷限於都市計畫是否變更原使用目的,公產管理機關如已無需使用該徵收取得之土地而標售時,應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 二、一併徵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請,並非政府強制徵收。是一併徵收之土地,不適用第一項規定。惟一併徵收土地與原徵收土地同時辦理標售時,始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避免修正後之規定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區段徵收後政府取得之其餘可建築土地處分方式,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情形,且查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即得申請發給抵價地,爰於第三項增訂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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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十 三 條 |
I.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II.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立法 理由 |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