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總則施行法
修正日: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公布
施行日: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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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0970502 | 0701222 |
第 四 條 |
I.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II.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
立法 理由 |
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業將原「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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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之 一 |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民法修正禁治產及監護相關規定,包括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及親屬編監護部分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新增「輔助」制度,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法定順序及監護事務改由法院實施監督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致衍生適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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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之 二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民法修正禁治產及監護相關規定,包括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及親屬編監護部分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新增「輔助」制度,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法定順序及監護事務改由法院實施監督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致衍生適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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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 條 |
I.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II.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
I.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II.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 |
立法 理由 |
本條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目前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 |
第 十 三 條 |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
立法 理由 |
本條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目前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 |
第 十 九 條 |
I.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II.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 |
I.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II.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規定,民法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之文字,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