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發現權狀遺失,有何替代做法?申請登記那些情況可不提出權狀?請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檢附切結書:
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二)免提出權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即權利書狀):
1.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2.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3.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4.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5.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6.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7.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8.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9.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10.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11.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12.以具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網路申請之登記,其登記項目應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
13.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14.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例如:
(1)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2)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
(3)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
(4)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
(5)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 108 年 12 月已修訂為 14 項
相關法條
土登§3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