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法第 100 條、第 103 條分別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試問:前開法條規定中,所稱「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及「轉租基地」之意涵各為何?請詳細闡述之。(25 分)
擬答
(一)土地法第 100 條「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意涵:
1.所謂收回自住:
在客觀上需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出租人並應負有舉證責任。而除收回房屋自己居住外,尚包括出租人收回供自己經營商業使用在內。但出租人收回,係供自己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使用者,則不適用。(42 台上字第 981 號判 例參照)
2.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
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70 年台上字第 1401 號判例參照)
(二)土地法第 103 條「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意涵:
1.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如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
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內政部 85 年 9 月 25 日台內地字 第 8509377 號函參照)
(三)土地法第 103 條「轉租基地」之意涵:
1.土地法第 103 條第 3 款所規定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係指承租人承租基地後,不自為建築,而將基地轉租於他人謀利。
2.但如係基地承租人建築房屋後,再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交由他人使用收益之情況,因使用房屋必然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故尚難以此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相關法條
土法§100、103、42 台上字第 981 號判、70 年台上字第 1401 號判例、內政部 85 年 9 月 25 日台內地字 第 8509377 號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