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其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為何?請說明之。(25 分)
擬答
出租人依法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時機:
(一)承租人轉租他人時: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2.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3.承租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不視為轉租。
(二)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
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非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收回出租耕地。另,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上開第 2 款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
三七五§16、1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