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普考 107年 土地利用(三)

三、試說明當前非都市土地利用存在那些問題?如何解決?(25 分)

擬答

(一)非都市土地利用問題:

1.過往非都市土地進行分區之編定及管制,成效不彰:

民國63年《區域計畫法》通過後,政府開始針對非都市土地進行分區與編定,當時還未進行真正規劃。而所謂編訂,也僅紀錄當時土地使用現況。例如,進行農作的土地就編為農牧用地,已蓋工廠的就是工業用地,這種方式只是記錄土地自然演進中呈現的狀況,而非土地規劃。再者,分區只能藉由限制個別土地變更編定種類來控管土地利用。所謂分區管制,實質上幾乎全無功能。

2.忽略地區特性:

現行區域計畫之區域劃分的方式,主要是基於空間均衡性政策之考量及配合重大交通建設而進行劃分。忽略了其地區各別特性,採取空間平均式的劃分方式卻將不同特性的地區予以劃分在一起,造成地區發展結果同質性太高,毫無特色可言。

3.缺乏整體規劃概念: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最初編定方式係以「現況編定」為主,缺乏整體土地資源發展利用規劃觀念,而爾後之使用地變更,採各宗土地或小區域零星變更之方式,更難收整體規劃成效。

4.法令及權責不明確:

現行區域計畫法及相關非都市土地管制法令,並未明確建立非都市土地規劃管制之指導原則,造成現行使用地變更案,多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導,常造成各機關間權責不明,土地資源變更規劃及分配不當之情形。

5.過度允許變更及開發許可制,造成農地大量流失:

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對農地之允許變更條件寬鬆及開發許可制之過於浮濫許可,造成大量優良農田流失,嚴重侵蝕農業生產基地。

6.公權力不彰:

此外,由於非都市土地之面積廣大,而非都市土地管制執行人員卻相對缺乏,以致對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行為難以管制,形成公權力不彰,除了造成非都市土地資源的浩劫以外,甚至影響土地之永續發展。

(二)解決方向:

1.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1)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中,與使用分區之性質不相容者,倘超過一定規模者,自應循變更編定方式辦理。

(2)檢討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減少非農業使用之容許使用項目。

2.落實環境敏感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

(1)為降低天災害發生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產生之衝擊,內政部應會商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不影響環境敏感地區經營管理之前提下,訂定各該環境敏感地區之使用地使用管制規定。

(2)環境敏感地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或未完全依其主管法令劃設公告時,應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加速辦理。

(3)應運用衛星監測掌握自然海岸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之自然保護區使用變遷,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化其保護管理。

(4)區域計畫法及相關子法應配合修正事項:

①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②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3.檢討非都市土地,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1)基於人口零成長趨勢、都市發展用地超量供給、都市計畫住商用地尚有餘裕、工業用地供給失靈、糧食安全及維護特定農業區等考量下,除經行政院核定係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需要之地區,應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外,原則不得零星個案提出申請。

(2)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考量區域整體發展,依循本計畫有關人口總量、住宅需求總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規劃原則等之指導,並視其都市發展程度、人口成長、環境資源供給情形及財務能力,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內研擬整體都市發展政策,並表明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規模、機能及成長管理措施等事項,以引導空間有秩序發展。

(3)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中已將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機能、規模及成長管理措施等事項表明,並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者,各該區域計畫內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申請案件逕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毋需再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4)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未列入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者,應循區域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如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需要者,其新訂都市計畫程序逕依都市計畫法辦理,毋需再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4.山坡地加強土地使用管制:

(1)山坡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劃設之保護區域,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為森林區;山坡地經劃定或變更為森林區者,其使用地第 1 次編定,以編定為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生態保護用地為原則。

(2)前項劃定為森林區,屬公有土地之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應優先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本計畫公告實施後2 年內,提出使用地變更為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生態保護用地。至私有土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未有補償措施前,得為原來合法之使用。

5.加強土地使用變更許可案之監督與管理:

(1)土地開發新增之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應由開發業者負責興建完成,其設施及用地應捐贈予政府,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撥適當之管理維護基金。

(2)經許可開發案,應依據核定開發計畫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於各分期分區內之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分次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但住宅社區主要公共設施之基地或設施應於第 1 期完成為原則。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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