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
修正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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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0981215 | 0980522 |
第 一 千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立法 理由 |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 |
第 一 千 二 百 十 條 |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立法 理由 |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執行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