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民法物權編最新修正101.05.29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
修正日:中華民國101年05月29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1010529 0990105





I.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II.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III.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IV.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V.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I.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II.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III.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IV.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立法
理由

一、修正通過。

二、原規定拾得人得向遺失人索取之三成報酬之規定偏高, 爰將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上限十分之三修正為十分之一。

三、為符合公平原則,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 爰增訂第三項文字。

四、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第二」。

五、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立法
理由

一、修正通過。

二、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 爰將第二款修正為「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 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以作更明確之規定。

三、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 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 爰增訂第三款, 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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