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公布
施行日:中華民國101年08月01日施行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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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01213 | 1000527 |
第 四 十 七 條 |
I.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II.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III.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IV.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V.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VI.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VII.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八 十 一 條 之 二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新增) |
立法 理由 |
本條新增,並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
第 八 十 七 條 |
I.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II.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III.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IV.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I.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II.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III.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立法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