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8年 土地法規(二)

二、土地登記機關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依土地法等規定為審查,其審查人員尚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但對其審查密度,於學說理論上向有所謂「實質審查」及「形式審查」之爭辯,請說明該兩者之意涵及其審查事項。又,「虛偽登記」為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所明定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原因之一,試從學說理論之面向說明其意涵。(25 分)

擬答

(一)實質審查:

1.意涵:

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除針對申請方式與所提書件是否完備進行審查外,就實體上權利是否真實、能否成立、有無瑕疵等事項均須詳實審查,經確定後方准予登記。

2.審查事項:

(1)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與證明文件或登記簿相符。

(2)證明文件是否真實。

(3)權利有無爭執。

(4)登記申請案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事項。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如為土地總登記案件須經公告程序,始准登記。其經審查證明有瑕疵者,應通知補正或予駁回。

(二)形式審查:

1.意涵:

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並未就實體上權利是否真實、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審查,僅就其申請方式與所提書件是否完備,做為准駁依據。

2.審查事項:

(1)有無管轄權。

(2)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之資格有無欠缺。

(3)提出之書件是否完備並依規定程式填載等事項。

(三)虛偽登記:

1.學說上之意涵:

指「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竟為登記者」;亦有謂「明知申請人為不實之事實,而竟構其事,或登記人員自己為不實之事實,而為登記」。

2.司法實務:

實務上多認為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言者」。另有學者認為,鑑於土地法規定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地政機關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從而,縱使登記人員不知登記原因文件偽造不實之情事而為登記者,亦應屬登記「虛偽」之範疇。

相關法條

土登§55、56、57、58、土法§68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