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示原則為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特點之一,惟個人資料亦應適度予以保護,請闡述目前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公開之規定內容。(25 分)
擬答
(一)申請書及附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2.登記名義人。
3.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3.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相關登記專簿之準用:
1.信託專簿: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2.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之規定),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相關法條
土登§24、§24-1、§132、§155-3